被执行人文某某,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汇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毕某某申请执行文某某婚姻家庭、继承一案,被执行人文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现因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毕某某依据(2015)汇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文某某婚姻家庭、继承一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元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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