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磷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建华,浙江省天台县人。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星国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建华共同支付劳务费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共计282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该案申请执行费3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磷都西路的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酒店的财产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磷都西路的福泉市民族辉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酒店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仁义
审 判 员 甘业勤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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