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给力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卢峰、张明华、陈裕梅、杨先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1
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社。

法定代表人喻泽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卢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新寨村。

被执行人张明华,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龙塘乡磨坪村。

被执行人陈裕梅,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都匀市虹桥东斗蓬山路。

被执行人杨先洪,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都匀市虹桥东斗蓬山路。

本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卢峰、张明华、陈裕梅、杨先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总额二百七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二、限被告卢峰、张明华、陈裕梅、杨先洪共同支付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卢峰、张明华、陈裕梅、杨先洪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卢锋、张明华向申请执行人瓮安县给力担保有限公司作出书面保证:卢锋、张明华保证于2015年1月20日前用卢锋在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收益款三百一十五万元用于偿还卢锋向周朝坤的借款一百六十一万元、卢锋向夏景元的借款三十五万元、刘汉斌向余文军的借款三十万元及(2014)瓮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八十九万元。双方在书面保证后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卢锋自愿用其在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款项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给申请人执行人八十九万元,余款一百六十一万元分三期给付, 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五十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五十万元, 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完毕,按期给付不计利息,逾期按原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二、被执行人张明华督促卢锋于2015年1月20日前履行双方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保证书第二条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张明华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卢锋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将恢复对张明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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