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昌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开平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昌树支付申请执行人蒋开平赔偿款7070元、诉讼费668元、执行费50元,共计7788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昌树所有的赣J9E080号正三轮摩托车。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昌树所有的赣J9E080号正三轮摩托车,以最低价5888元拍卖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财产,且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赣J9E080号正三轮摩托车退还被执行人张昌树,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限被执行人张昌树到本院领取该车辆;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昌树所有的赣J9E08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查封、扣押;
三、终结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福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甘业勤
审 判 员 罗章飞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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