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刘登华,男,1967年8月9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荣院村,系申请人之哥。
被执行人何书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张水仙,成年人,系何书兰之妻。
被执行人李伟业,贵州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何书兰、张水仙向原告刘登香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李伟业提供担保,限于2013年2月8日前偿还,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刘登香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她哥刘登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何书兰、张水仙、李伟业,执行中,未发现何书兰、张水仙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被告李伟业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刘登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伟业,经双方到庭共同协商达成统一意见:被执行人何书兰、张水仙差欠申请人刘登香的借款26000.00元,被执行人李伟业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6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清楚,以后由李伟业向何书兰、张水仙索要。案件受理费610.00元,执行费290.00元均已当场交清”。如被执行人一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 文 忠
审 判 员 杨 桥 生
代理审判员 陆兴元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 承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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