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文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文菊106449.53元、诉讼费5元、执行费1497元,共计107951.53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 厂房11间(不含土地使用权) 、烘干机一台、打砂机二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铁炉子一个、办公桌四张、输送机四台。以最低价408729.60元拍卖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财产,且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厂房11间(不含土地使用权) 、烘干机一台、打砂机二台、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铁炉子一个、办公桌四张、输送机四台退还被执行人福泉市英坪宏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二、终结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甘业勤
审 判 员 罗章飞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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