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江,1984年1月。
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丹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江支付借款70000.00元、利息15842.00元、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申请执行费950.00元,共计8828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江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江在福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总公司每月有工资收255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在诉讼中以(2015)福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陈江的工资收入2412.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陈江在福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工资收入壹仟伍佰元(小写:1500.00元),直至扣足捌万捌仟贰佰捌柒元(小写:88287.00元),为止;
二、从2015年7月1日起,本院(2015)福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已保全的2412.00元由申请执行人卢丹领取;
三、上述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卢丹持本裁定书及身份证到福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总公司领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仁义
审 判 员 甘业勤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