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泽建,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执行人吴锦元,贵州省福泉市人。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福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良恒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泽建、吴锦元支付执行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8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泽建、吴锦元有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为防止其转移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邓泽建、吴锦元银行存款二十五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邓泽建、吴锦元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松
审 判 员 罗章飞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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