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艳申请执行谭琼、曹杏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1
申请执行人宋锡艳,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一小巷。

被申请执行人谭琼,女,汉族,1970年9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长征路。

被申请执行人曹杏茹,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谭琼、曹杏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谭琼、曹杏茹分别在瓮安县城关一小、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有工资收入,且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被执行人自2014年7月起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谭琼自愿用其被保全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一万元偿还申请人宋锡艳,被执行人曹杏茹自愿用其被保全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一万元中的四千元(在曹杏茹同期被申请执行的四案中通过债权分配所得)偿还申请人宋锡艳。同时,谭琼、曹杏茹二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宋锡艳就余欠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谭琼、曹杏茹差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人垫交的执行费共计45600元。被执行人谭琼自愿于2015年1月起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取200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宋锡艳,扣至2016年7月止;被执行人曹杏茹自愿于2015年1月起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取400元(因曹杏茹被申请执行案件较多,为保护平等债权)偿还申请执行人宋锡艳,直至2016年7月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被执行人谭琼在瓮安县城关一小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保全冻结的工资收入一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二、解除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谭琼在瓮安县城关一小工资收入每月二千元的冻结;

三、提取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保全冻结的工资收入四千元至本院指定账户;

四、解除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曹杏茹在瓮安县珠藏镇幼儿园工资收入每月二千元的冻结;

五、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谭琼的工资收入二千元,共计扣取三万八千元,以清偿本案案件款,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宋锡艳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瓮安县教育局直接领取;

六、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曹杏茹的工资收入四百元,共计扣取七千六百元,以清偿本案案件款,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宋锡艳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件到瓮安县教育局直接领取;

七、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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