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范大友,贵州瓮安人。
被申请人刘友付,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申请人范大荣,成年人,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申请人刘德辉,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依据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1日制作的(2012)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载明:“限被告刘友付、刘德辉、范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明的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范大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范大友、刘友付、刘德辉、范大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刘道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请求,待以后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瓮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审 判 员 刘忠明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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