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夏同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夏同华欠原告刘希奎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19 000元,被告夏同华自愿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被告夏同华自愿承担,并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刘希奎。因被执行人夏同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希奎于2014年12月31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夏同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希奎70 000元,尚欠债务49 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希奎与被执行人夏同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夏同华差欠申请执行人刘希奎劳务报酬款人民币49 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以上共计50 340元;二、被执行人夏同华自愿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30 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20 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夏同华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希奎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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