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炯华(曾用名潘益波),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张庆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福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阎殿鹏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炯华、张庆娟归还六十五万八千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九千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各价值六十五万八千元相应财产。现被执行人潘炯华、张庆娟已履行完毕该案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潘炯华(潘益波)、张庆娟位于贵定县巩固乡石板街上(产权证号201400378、201400379)房屋二套及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贵定金都广场J幢29-5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潘炯华(潘益波)所有的贵JN0315号车一辆及张庆娟所有贵JL0315号车一辆的查封。
三、解除对申请执行人阎殿鹏所有的贵J99965号车一辆及属黎涛所有的贵J99923号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罗章飞
审判员 幸仁义
审判员 甘业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