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明跃,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
负责人王道海,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三项载明:一、由被告何明跃赔偿原告付国琴人民币一十七万四千七百四十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道海承担七万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减去已付一万三千元,还应付六万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何明跃、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道海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国琴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付国琴与被执行人何明跃、王道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何明跃欠申请执行人付国琴赔偿款174 74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以上共计178 240元。案外人罗光珍(系被执行人何明跃之母)自愿替何明跃承担偿还责任,并限于2015年4月20日前给付60 000元(已给付),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40 000元,申请执行人付国琴同意该偿还计划,并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78 240元。若在约定期限内清偿,申请执行人付国琴自愿放弃案外人罗光珍的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道海欠申请执行人付国琴赔偿款61 889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以上共计62 965元,自愿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20 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 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2 965元。若案外人罗光珍、被执行人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道海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国琴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案外人罗光珍、被执行人瓮安县行运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王道海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国琴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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