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训英,女,1975年2月24日生,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玉山镇龙蟠村。
被执行人吴兴友,男,成年人,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制作的(2014)瓮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吴兴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周训英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兴友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登记住址位于瓮安县天文镇的“吴兴友”有两人,无法核实被执行人真实身份,且经本院调查该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查实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曾祥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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