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先银申请执行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1
申请执行人顾先银,贵州省福泉市人。

申请执行人顾先银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该裁决书支付申请执行人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二倍工资6100元。

经审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9月2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对该案立案受理。故申请执行人顾先银申请执行的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先银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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