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俊波,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
被执行人蒲世云,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
被执行人邓会学,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小盆,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载明:“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徐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洪贵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23.67元;限被告邓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洪贵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599.10元;限被告蒲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洪贵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199.10元;陈小盆对以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徐俊波、邓会学、蒲世云、陈小盆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杨洪贵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蒲世云在贵州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存款偿付本案案件款。现查明,被执行人徐俊波、陈小盆、蒲世云、邓会学现下落不明,且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搜查了四被执行人的户籍地住所,均未发现该四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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