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凯,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四、坐落于瓮安县银盏镇马安山安置区房屋二套及门面一个,归被告陈凯、余婷和余毅所有;被告陈凯补偿原告史有红人民币十万元,已于当庭给付原告史有红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九万元,限于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凯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㈥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杜 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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