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启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贞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汪启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启红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王建中合伙利润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汪启红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建中提供被执行人汪启红有贵EJ2159号车辆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汪启红的贵EJ2159号车壹辆,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可使用被查封车辆,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时间一年,(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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