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树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载明:“限周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秀仙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02元以及后期医疗补助5000元,共计1260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李秀仙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瓮法执字第52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周树华并未按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李秀仙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树华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李秀仙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以保护其债权。如以后查实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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