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俊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彭俊波差欠原告陈祥忠借款本金四万元,自愿承担利息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共计四万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彭俊波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一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四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二万元,若被告一期不按时履行,原告可申请全部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被告彭俊波自愿承担,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彭俊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祥忠于2015年1月12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祥忠与被执行人彭俊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彭俊波差欠申请执行人陈祥忠借款45984元及案件受理费470元,以上共计46454元;二、被执行人彭俊波自愿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3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43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彭俊波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祥忠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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