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建华(系申请执行人杨大发之妻)。
被执行人陈少群。
本院在执行杨大发、刘建华申请执行陈少群合同一案中,陈少群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30000元(含案件受理费1578元、执行费2042元);同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杨大发、刘建华领取执行款26380元。因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少群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大发、刘建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少群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大发、刘建华未受偿的借款116420元,可待被执行人陈少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段家勇
审判员 徐立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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