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家英。
申请执行人焦江,穿青人。
申请执行人徐倩怡(曾用名徐微)。
申请执行人徐伟。
被执行人王中波。
本院在执行徐月生、吴家英、焦江、徐倩怡、徐伟申请执行王中波侵权一案中,因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中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月生、吴家英、焦江、徐倩怡、徐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中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月生、吴家英、焦江、徐倩怡、徐伟未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3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待被执行人王中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黔织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段家勇
审判员 徐立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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