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郁相川。
本院在执行夏永芬申请执行郁相川合同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郁相川除在织金县环境保护局每月有工资收入6056元;申请人要求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郁相川在织金县国环境保护局的工资收入3000元,2016年9月,提取625元,用于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夏永芬借款本金3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的义务且不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郁相川的其他财产。因履行期限较长,故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徐立涛
审判员 段家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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