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高志峰。
本院在执行胡贵林申请执行高志峰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志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贵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贵林未受偿的借款本金3610000元及利息,可待被执行人高志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段家勇
审判员 徐立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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