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
被执行人唐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唐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某在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9591.1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4785.50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15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唐某某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坝分社的存款人民币11650.00元。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某在石阡县大沙坝乡某某村下街组建有一栋二楼一底砖混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性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现行的政策规定不能进入市场交易。被执行人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现在凯里监狱服刑。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恢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正权
审判员 吴尚勇
审判员 李明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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