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勇。
被执行人李玉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89494.46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287元、执行费1242元;赔偿申请执行人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1160.2元,交纳案件受理费828元、执行费667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玉国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段家林的各项赔偿款5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李玉国应承担的16884.5元,并放弃对被执行人李玉国的其他执行请求,同意未执行的71884.5元,由被执行人王勇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家林同意暂缓执行,待被执行人王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法应终结本系列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徐立涛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段家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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