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木林,该矿矿长。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周必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需给付申请人周必祥执行款129902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848元,迟延履行金1000元,共计1327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行的存款778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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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 段家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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