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户。
谭某某申请执行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邓某某偿还申请人谭某某货款本息合计26046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邓某某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谭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邓某某原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称投标建设的罗甸城南加油站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裁定并下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对被执行人邓某某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罗甸城南加油站的工程款267038.00元予以扣留(提取)。因该工程款正在审计中,现暂时不能拨付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现申请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贤勇均书面表示不需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某某开展“四查”工作并同意对该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该工程款拨付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邓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梁仕虹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