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耿合勇。
本院在执行谌贻勇申请执行耿合勇合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耿合勇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谌贻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谌贻勇未受偿的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可待被执行人耿合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段家勇
审判员 徐立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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