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昌国。
被执行人陈浪。
被执行人马贤江。
本院在执行包兴昌申请执行周昌国、陈浪、马贤江侵权一案中,被执行人马贤江已按本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完毕赔偿包兴昌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98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浪的家属已代陈浪垫付赔偿款7950元,申请执行人包兴昌放弃对陈浪连带责任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包兴昌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能查找到周昌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包兴昌同未受偿的赔偿款7950元,可待被执行人周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段家勇
审判员 徐立涛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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