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安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安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某某在3日内支付原告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358.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安某某在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38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某某在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资收入人民币3090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正权
审判员 吴尚勇
审判员 李明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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