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安某某。
本院根据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安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428元,被执行人安某某未履行义务。
经查:1、被执行人安某某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中,本院依法变卖被执行人安某某的房屋后余款人民币102,071.13元;2、涉及被执行人安某某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共4件,涉及执行标的人民币276,000元,扣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3,768元,实际可分配金额人民币96,375.13元;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的债权按比例受偿为人民币32856.13元;4、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的债权对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被执行人安某某的房屋变卖款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应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分配方案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债权人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申请人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实现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洪军
审判员 李正权
审判员 吴尚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