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贵州昌祥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黔南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贵州昌祥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贵州昌祥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83 491.00元工程款及9404元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4)黔南民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梁仕虹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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