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方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婷。
被执行人柏永平。
被执行人郑启秀。
申请执行人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柏永平、郑启秀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长寨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长寨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柏永平、郑启秀夫妇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
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查证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长寨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柏永平、郑启秀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叁仟叁佰零肆(23304)元,并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的权利,送达相关的决定文书。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长寨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书作出已满三个月,被执行人柏永平、郑启秀夫妇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按该行政决定书履行义务,故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本案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长寨002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长寨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柏永平、郑启秀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兴益
审判员 杨富娜
审判员 邵 娟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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