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8
申请执行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30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7XXXX。

法定代表人陈光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刚,四川省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永练,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键福巷2-2-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1XXXX。

法定代表人陈谋礼,系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陈谋礼,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申请执行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被执行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给付申请执行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6,172.14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8,361元。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遵义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谋礼提出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为“二被告在房屋验收合格备案登记后30日内向第三人盛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172.14元”。因房屋尚未备案登记,故申请执行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向被执行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本院对该案中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该案所涉凤冈县龙泉镇康居佳苑A栋楼、D栋楼房屋已验收,但由于资料不齐全,至今未到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备案登记,即(2015)凤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确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对本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遵义盛园达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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