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天其,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汪成东申请执行陈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陈天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冯刚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00元、执行申请费9,400元;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天其名下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城北规划区内牛落坑处的国有商业用地一宗(地号09-01-01-68)。后于2015年12月14日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天其名下位于凤冈县美家天地城的门面三间(产权登记号为201401805-1、201401806-1、201401800-1)。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陈天其将其所有的位于凤冈县美家天地城的门面二间(产权登记号为201401805-1、201401806-1)折价7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汪成东,由汪成东承担本案受理费5,400元、执行申请费9,400元以及房屋过户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成东与被执行人陈天其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陈天其名下位于凤冈县美家天地城的门面二间(产权登记号为201401805-1、201401806-1)作价700,000元,,交付抵偿债务,该门面房屋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汪成东。
二、申请执行人汪成东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叶忠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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