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亮与庞之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8
申请执行人王先亮,1978年5月1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执行人庞之康,1964年12月1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先亮与庞之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庞之康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6,000元,承担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庞之康外出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先亮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先亮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庞之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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