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波,1977年9月25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义刚申请执行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波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0,000元,支付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承担执行费1,2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义刚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李义刚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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