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坡。
被执行人吴华,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任家芬申请执行吴华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吴华给付申请执行人任家芬人民币1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申请费1,4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华于2012年在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凤土国用(2012)06号,面积202.2平方米]。后在该宗地上建有二层房屋一幢。因被执行人吴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华名下位于凤冈县土溪镇三河社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凤土国用(2012)06号,面积202.2平方米]及该宗地上的房屋一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兰 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