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聂文,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潘贵禄,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张平,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聂佐文,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任光娥,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1月2日,向被执行人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承担执行费3,8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聂文银行存款1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聂文、潘贵禄、张平、聂佐文、任光娥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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