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选菊,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选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0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执行申请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选菊已外出去向不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暂不能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朱克秀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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