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国斌,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安铭申请执行王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国斌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安铭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承担执行申请费125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国斌已外出下落不明,经调查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王安铭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兰 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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