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孙蒋忠,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在执行陈大学申请执行孙蒋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孙蒋忠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由被执行人孙蒋忠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大学工程款人民币17,635元,支付诉讼费210元,承担执行费1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蒋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司法拘留届满后被执行人孙蒋忠仍未履行兑现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孙蒋忠的银行存款无存款记录,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陈大学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蒋忠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陈大学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大学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孙蒋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孙蒋忠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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