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秀明,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王其仙,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凤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秀明、王其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申请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申请费1,1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约定由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因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和解履行期间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秀明、王其仙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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