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梅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作出的(2015)凤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梅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35,0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移送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房屋及车辆等管理机关,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梅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陈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梅某的财产线索。因二被执行人现正在监狱服刑,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陈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兰 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