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崇德,1968年4月 4 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崇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冯宗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申请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套住房,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在凤冈县永镇人民政府的到期债权,但经本院查实,该债权属何崇德所在的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公司所有,而非何崇德个人债权,因而未能执行。后被执行人何崇德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何崇德在2016年3月10日前将本案履行完毕。和解履行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何崇德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冯宗文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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