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玉飞,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王碧凤,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胡洪波申请执行张玉飞、王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玉飞、王碧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94,000元,支付诉讼费1,075元,承担执行费1,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玉飞当场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洪波现金10,000元, 2016年1月29日给付20,000元,2016年4月30日给付60,000元,余款4,000元和垫付诉讼费1,07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因履行期限较长,和解履行期间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张玉飞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胡洪波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原判决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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