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孟锦宽,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执行人徐钧安,住湖南省邵东县。
申请执行人孟锦坤、孟锦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徐钧安各赔偿租车费、车辆停损失5756元和案件受理费197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按月履行500元,直至履行完毕,而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 (2015)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柯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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