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广琴、胡维敏申请执行陈杰等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7
申请执行人胡广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法定代理人胡培某,贵州省凤冈县人,系胡广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胡维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先,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陈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陈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张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胡广某、胡维某申请执行陈某等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后将该案指令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陈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胡广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张某某、李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胡维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由四被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95元。四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四被执行人在犯罪前尚未成家,均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胡广某、胡维某表示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胡广某、胡维某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兰 光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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