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
负责人顾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闵宗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履行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942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闵宗野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闵宗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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